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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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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闻出版局 哈尔滨市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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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出版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学习、工作、交流信息的单本成册或连续性(刊型,半月期、三印张以上)非卖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末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及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本单位的、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或兼职编辑队伍;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资金保证;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县级以下(含县级)单位不得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
    第五条  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主办单位应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出版目的、内容、赠送对象、开本、印张数、册数(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还需注明印刷期数)等,并持资金保证证明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本成册形式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报本市(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以下简称市、系统)新闻出版局(处)批准;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和中、省直单位出版单本成册形式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哈尔滨市直、市属单位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哈尔滨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下同),领取《准印证》后,方可委托印刷企业印刷。
    (二)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报省(哈尔滨市)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后,方可委托印刷企业印刷。
    (三)省(哈尔滨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出版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出版印刷。
    第六条  《准印证》按一种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以单本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一次性使用有效,有效期30天。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有效期为180天,期满须重新核换《准印证》。
    《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主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本行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危害国家的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传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赠阅。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形式进行出版、印刷、发行;不得聘请外单位人员参与编辑工作。
    第十条  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有足够的资金保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工本费、投稿费等);不得标有定价;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或出售;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某某刊"、"某某杂志"等字样。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封四版权页)完整印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印刷其他出版物或印刷品。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原则上应安排在省新闻出版局发证的出版物(含专项)印刷企业印刷;大专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版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可由本单位有承印能力的印刷厂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印刷厂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原则上不得委托省外印刷企业印刷。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查验并收存省(市、系统)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委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实行"印前送审,印后查验"制度。主办单位必须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付印样在委托印刷前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核发"准印证"的省(市、系统)新闻出版局审核;  印刷成品后须将样本及时送交省委宣传部出版处和核发"准印证"的省(市、系统)新闻出版局各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质量必须符合印刷质量标准,符合委印单位印刷质量和印刷周期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承印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出版、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